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一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一年確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詎仍未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七千六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一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六期,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七期應繳日後,即未再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之不詳時日,以上揭汽車另持向位於台中市○○路、進化北路口之友聯汽車貸款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為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訪查紀錄表、被告等各一件、催收記錄資料查詢四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坦承:自辦畢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撥款後,僅繳納六期即未再給付等語,則其所欠餘款為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迄未清償,亦與卷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一紙對照相符,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與他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取得貸款後自第七期起,即未再繳納,亦未通知債權人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意處分與第三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達三十九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本案論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