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增列「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之記載,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均已敘明該扣案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依據,而未於主文欄為上開諭知,顯係漏載,參照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鳳山刑事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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