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陸拾肆包(其中陸拾貳包合計淨重肆拾貳公克、其餘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貳包驗後毛重共計貳點陸公克,其餘貳包驗後毛重共計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64包、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4包,均為違禁物,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6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分別為海洛因(其中62包合計淨重42公克、其餘2包合計淨重0點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包驗後毛重共計2點6公克,其餘2包驗後毛重共計3點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02號、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9406─482號、9406─486號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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