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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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
號1樓(另案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356、16942號),以及移送併案(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8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的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的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於民國93年9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持自備的鑰匙以啟動電門的方式,竊取甲○○所有而停放上述處所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正和街口查獲,並扣得庚○○所有的機車鑰匙1支(附表編號1);又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與 陳豐仁 共乘1部不詳車號的機車,由庚○○搭載陳豐仁,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丁○○獨自1人行經該處,乘 楊女 不及防備,由陳豐仁下手搶奪楊女的皮包【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手機由陳豐仁以2,700元販賣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不詳名稱的通訊行,得手後,該現款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則棄置不詳處所,嗣經警調閱該手機遭搶後搭配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登記為庚○○所有,而循線查悉(附表編號3,即移送併案部分;陳豐仁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又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於93年10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以拾得的機車鑰匙以啟動電門的方式,竊取乙○○所有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附表編號4);庚○○復承前述搶奪的犯意,另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的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由己○○騎乘竊得的上開機車搭載庚○○,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見戊○○騎乘的機車籃子內有皮包1個,己○○遂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戊○○,趁戊○○不及防備的時候,由庚○○下手搶奪籃內的皮包一個(內有9,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駕照各1張),得手後現款放置於庚○○皮包內,證件則棄置蘆洲市○○○路2段鴨母港的小巷內水溝內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與長安街
19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以及黑色外套1件、口罩2個,金融卡、安全帽各2個等物(附表編號5),因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2人,各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分別與證人庚○○、己○○(即同案共同被告),以及另案被告陳豐仁(與被告庚○○為共同被告)證述,以及被害人甲○○、乙○○、戊○○、丁○○等指陳遭受搶奪暨機車失竊的情節,互核各屬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的各該物件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在卷可為憑信,以上,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所以,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又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可以認定。
二、茲就被告庚○○、己○○所為,分述如下:
㈠、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為單獨的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編號3犯行,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編號4、5犯行,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以及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被告己○○就編號5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
㈡、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所示,與陳豐仁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與被告己○○間,各有犯意的聯絡,以及行為的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編號4、5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的相互連繫關係,應從一重的搶奪罪(編號5)論處,而就編號3、5的搶奪犯行,時隔相近,手段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編號1的竊盜罪及搶奪(編號3、5)2罪,犯罪意思不同,行為也不相同,應該分開來處罰;公訴人以被告庚○○前揭2次的竊盜犯行為連續犯一節,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其於附表編號1的竊行時,並無預計為10月6日的竊行明確在卷,則自屬2個個別的竊盜犯行,公訴就此,應係誤會。另公訴人再以被告庚○○與己○○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8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由庚○○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己○○接近丙○○○,己○○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金項鍊,得手後,隨即搭乘庚○○騎乘之機車離去,認為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即附表編號2),訊據被告2人(兼證人)均矢口否認此一部分的犯行,均辯稱當日均在家中,並無在場等情各為自己作出辯解,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的指述作為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的依據,經查:被害人丙○○○警訊中指陳的搶嫌為1男1女年約40歲,所騎乘的機車確定後3碼係為777,又以是女生騎乘機車,沒有戴安全帽,不會誤認等情明確,則從被害人丙○○○的陳述,搶奪被害人丙○○○的犯嫌於第一時間所作的明確陳述,與經本院審判中訊問(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得知的機車、人物特徵明顯不相符合,公訴人復未就被害人指陳的該777號機車作詳實的證據提出,根據以上這些說明,被告2人,就這部分的辯解,應該可以採信。因此,此部分犯嫌原應為無罪的諭知,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各與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最後,關於被告己○○聲請傳喚的證人陳侑寬、 楊文彥 於本院所作出的證詞,相互間出入明顯,事涉被告己○○犯罪重要事項爭點所為的證詞,是否涉犯他項犯罪嫌疑,宜由檢察官本於本院該次審判期日訊問所得證詞,依法勾稽,詳為處理,均在此附帶說明。
三、承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2人等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搶得的財物價值跟所生的損害,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進行中的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酌定被告庚○○應該執行的刑罰。至於扣案的機車鑰匙一支(附表編號1),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外1支扣案的機車鑰匙(附表編號5)雖然是被告庚○○竊車所用,以及騎乘機車搶奪的鑰匙,但是被告庚○○陳稱係在路邊撿到的,而公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說明是被告庚○○所有的,不是被告所有的,就不應該沒收;還有扣案的黑色外套1件、口罩1個、安全帽2個,就一般生活型態作常態的觀察,與本件各該犯罪行為間,並沒有極盡密切的關聯,同樣也不應該沒收,都應該在這附帶敘述。
四、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8號)審理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的原則,本院應該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茂榮、蔡甄漪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備註│││││暨為警查獲時地││├──┼────┼──────┼─────────┼─────┤│1│庚○○│民國93年9月│以自備的機車鑰匙1│臺灣板橋地││││6日下午2時│支,竊得甲○○所有│方法院檢察││││46分許,在臺│之車號:000-000號│署93年度偵││││北縣蘆洲市正│重型機車1輛。嗣經│字第16942││││和街96巷口。│警調閱上述處所之監│號;查扣機│││││視錄影帶後,於93年│車鑰匙1支│││││9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循線查獲。││├──┼────┼──────┼─────────┼─────┤│2│庚○○│93年9月28日│由庚○○騎乘機車,│同上檢察署│││己○○│中午12時20分│後座搭載己○○,於│93年度偵字││││許,在臺北縣│接近被害人丙○○○│第0000000│││○○○鄉○○路│後,趁其不及防備之│號││││3段589巷口│際,由 楊峻翔 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離去。││├──┼────┼──────┼─────────┼─────┤│3│庚○○│93年10月3日│與陳豐仁共乘1部不│臺灣士林地│││陳豐仁│凌晨2時許,│詳車號的機車,由簡│方法院檢察││││在臺北市士林│ 世豪 搭載陳豐仁,行│署94年度偵│○○○區○○路181│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字第3238號││││號前。│路181號前,見 楊君 │移送併案審│││││婷獨自1人,乘其不│理部分│││││及防備,由陳豐仁下││││││手搶奪丁○○的皮包││││││(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朋分花用,││││││手機由陳豐仁販賣給││││││某不詳的通訊行,嗣││││││經警調閱該手機遭搶││││││後搭配使用的手機門││││││號登記為庚○○所有││││││,而查獲上情。││├──┼────┼──────┼─────────┼─────┤│4│庚○○│93年10月6日│以拾得之鑰匙1支啟│臺灣板橋地││││上午8時20分│動電門之方式,竊得│方法院檢察││││許,在臺北縣│乙○○所有之車號:│署93年度偵││││蘆洲市○○路│FD9-083號重型機車│字第161635││││146號前。│1輛。嗣於93年10月│6號│││││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南││││││路2段與長安街193││││││巷口,為警查獲。││├──┼────┼──────┼─────────┼─────┤│5│庚○○│93年10月6日│己○○騎乘上開竊得│同上檢察署│││己○○│上午11時20分│之贓車,後座搭載簡│93年度偵字││││許,在臺北縣│世豪,於接近被害人│第16356號│││○○○鄉○○路│戊○○後,趁其不及│;查扣得機││││3段543巷17│防備之際,由庚○○│車鑰匙1支││││號前。│徒手搶奪戊○○置放│、黑色外│││││於其騎乘機車籃內之│套1件、口│││││綠色女用皮包1只(│罩2個、金│││││內有9,300元、身分│融卡及安全│││││證、健保卡、金融卡│帽各2個。│││││2張、汽車行照、駕││││││照2張),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前時、地,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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