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76號、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4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下稱香格里拉)前,於右轉進入香格里拉休息時,原應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入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方向右後方直行至同路段香格里拉入口處時,突見戊○○無預警右轉,因閃煞不及,致生擦撞,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惟戊○○肇事後見狀,視若無睹,逕自進入香格里拉但因香格里拉客滿,於駛離香格里拉經過現場時,僅下車質疑乙○○之不是,並未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3年9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釣蝦場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其朋友 吳健忠 ,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途經同路段361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當時正與丙○○、丁○○同行通過馬路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電」之成年男子。丙○○見狀上前與戊○○理論,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丁○○上前勸阻時,亦徒手毆打丁○○頭部、額頭,並與該二名女子發生拉扯,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嗣經吳健忠勸阻,要求戊○○先行離開,由其留在現場處理,戊○○始駕車離去。惟數分鐘後,戊○○復駕車返回現場察看,見到仍逗留現場的丁○○,即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在其已預見駕車向前將撞及丁○○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駕車向前行進,雖經丁○○閃躲,仍遭撞及,致丁○○受有左膝、踝擦挫傷等傷害,之後,戊○○立即駕車沿中港路往新莊市○○○街方向逃逸。適有 謝明炎 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或見狀或據聞上情後,駕車追趕,終在新莊市○○○街○○號前,攔下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亳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車輛釀成事故,並導致被害人乙○○受傷,肇事後復駕車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當日騎乘機車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經中港西路時,約在距離香格里拉入口處50公尺處看見被告戊○○的車子,當時被告之車子擋在伊前方,伊要從旁邊過去有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伊從一般機車道過去,但被告並未打方向燈而直接右轉,兩車擦撞後被告未停下來,就直接進入汽車旅館,伊叫住被告,被告此時繞到出口處下車對伊說車速太快,伊還來不及對他說話,他就直接開車離開現場,被告離開後,伊當時覺得酸痛就坐在現場,正好主任甲○○出來,伊的手機壞掉,就請他報警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8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櫃檯人員告知伊門口發生車禍,伊去查看時看到一位先生坐在地上,手扶著腰,對伊說那部計程車撞到他,當時伊看到那輛他說的計程車正好從出口離開,伊對他說是否需叫救護車,他對伊說他的手機壞掉,他起身伊才跟他一起走到櫃檯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車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上開車號車輛在前揭道路上行駛,嗣因其發生前述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8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94年1月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酒測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乙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查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故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對其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車輛搭載朋友吳健忠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時,有與丁○○、丙○○發生爭執拉扯,及其於駕車離開現場後,隔數分鐘又駕車返回現場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意,並辯稱:伊行經中港路時,見卡拉OK店有一客人喝醉站在路中間,伊按喇叭提醒有車要過,後來丁○○及丙○○兩位小姐對著伊的車子罵,與伊同車的朋友吳健忠也對該兩位小姐罵,當吳健忠搖下車窗就被丙○○打,吳健忠下車要理論,伊擔心吳健忠,所以也下車要勸阻,但伊反被該兩位小姐拳打腳踢,伊與丁○○發生拉扯,上衣也被扯破,其中一女打電話叫人,伊想帶吳健忠離開,吳健忠不願上車,伊就自己開車走,在路上伊因擔心吳健忠出事,就回到現場,回到現場時對方已叫人來,伊未看見吳健忠,便將車開離約距卡拉OK店五十公尺處打電話給吳健忠,此時有三、四台計程車及四、五人將伊壓在地上打,直至巡邏員警到場,伊還是被打,伊並未開車撞傷告訴人丁○○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之目是在排除告訴人對其朋友吳健忠現在不法的侵害,屬防衛行為;又告訴人丁○○對於其受傷過程先係稱因閃避不及左膝蓋處遭車撞及、左腳掌也被輪胎輾過倒地,後改稱是遭被告車子撞到剛好撞到膝蓋,之後跌坐在地上,則告訴人丁○○究竟係先遭撞到才倒地,或是先倒地才撞到,其指訴前後不符,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左腳掌被輪胎輾過之記載,因認告訴人丁○○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下車與證人丙○○發生爭執及拉扯,告
訴人丁○○上前攔阻時,遭被告出手毆打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本院卷第89頁)。而訊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車之朋友吳健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駕車行經中港路,見有一名男子站在路中間,被告為安全起見而按喇叭示意,對方即破口大罵,朝伊等方向走過來,伊搖下車窗後,被一名女子對伊臉揮拳,伊下車要與該名女子理論,被告見狀況不對亦下車理論,因對方態度不好,就起了爭執,後來被告就與那兩名女子一陣扭打,伊在旁勸架,見其中一女子打電話好像要叫人來,伊希望息事寧人,要被告先行離開讓伊留在現場處理,但大家不聽伊的勸,被告仍在現場與該兩女子扭打,後來伊在與對方叫來的二名男子說話之時,要被告開車離去,伊留在現場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此核與告訴人丁○○所述遭被告毆打的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健忠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其於事發當時係與被告同車,及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證人吳健忠應無攀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吳健忠前揭證述,洵堪採信為真實,亦足徵告訴人丁○○之指訴並非子虛。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曾證述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打丁○○等語(見本院院第151頁),此係與證人吳健忠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自白均不相符,其是否係因當時正與被告發生拉扯,因此自顧不暇而未及注意到告訴人丁○○遭到被告毆打,仍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雖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之目的
是在排除告訴人對其朋友吳健忠現在不法的侵害,屬防衛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據證人吳健忠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吳健忠被丙○○揮拳毆打之後,下車與該女子理論時並未繼續受到攻擊,而迨被告下車時,上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與證人吳健忠並未繼續遭受現在不法的侵害,則被告仍上前與告訴人丁○○發生扭打,並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其朋友吳健忠之權利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行為,而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甚明,則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權,係於法無據。
㈢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指證稱:被告開車離去
後,又開車回來,撞到伊膝蓋,雖伊有跳開,仍被撞到,並有喊叫「啊」一聲等情。此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開車離開後隔沒多久,又開車回來現場並撞丁○○,伊有聽到丁○○叫了一聲等情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95號偵查卷第29頁,而上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沒有目擊到被告撞丁○○的過程,只聽到砰一聲回頭看時,丁○○已倒在地上,而被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第152頁)。又證人吳健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開車返回現場時,伊已離開現場走到對面的大樓,所以有看見被告重回現場的經過,當時被告一開車過去就被對方的人看到,有二名以上男子站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拍打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伊有聽到一個女生(即當日在法庭上之告訴人丁○○)很大聲,但沒有注意到其說話內容,她距離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之人的位置很近,當時男生先站在被告車子的前面,女生則站在男生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綜上各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開車重返現場時,告訴人丁○○確有站立在被告之車輛前方,且被告車輛靠近告訴人丁○○時,告訴人丁○○確有大聲喊叫一聲之情形。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之所以會忽然放聲大叫,應係遇有突發危急狀況所致;復佐以告訴人丁○○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93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件附卷可按,故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正與其描述其閃躲上開車輛不及被擦撞到左膝等經過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健忠證述告訴人丁○○係站立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位置相吻合,應認告訴人丁○○指訴其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膝蓋及足踝受傷乙節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㈣另被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丁○○對於其受傷過程究竟係
因閃避不及左膝蓋處遭車撞及、左腳掌也被輪胎輾過,或是遭被告車子撞到剛好撞到膝蓋,之後跌坐在地上,丁○○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左腳掌被輪胎輾過之記載,因認告訴人丁○○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開車撞及左膝受傷後倒地等事實,前後均一致並無歧異,雖卷附診斷書未記載告訴人丁○○左腳掌受有何傷害,然該診斷書尚記載告訴人丁○○受有左膝及踝擦挫傷,即與告訴人丁○○所述相符,則縱告訴人丁○○在歷次受訊問時或因時間經過日久或因其個人記憶及表達能力以致其在描述事發經過及主觀感受時部分細節稍有出入,仍應認無礙事實之真實性,並非告訴人丁○○之指訴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丁○○膝蓋受傷應該是第
一次衝突時,她跪下咬住伊的大腿內側時所造成云云。然查,倘若確有其事,衡情被告應會積極主張其受此侵害,焉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敘及,更未曾主張其受告訴人丁○○咬住後,有何為防衛該侵害而出手制止之舉?又證人吳健忠亦僅證述告訴人丁○○與被告發生拉扯之事,此外,未曾提及被告有遭告訴人丁○○咬之情節。參以告訴人丁○○除受有左膝擦挫傷外,其踝部亦有擦挫傷,若告訴人丁○○真有跪下咬住被告一事,則告訴人丁○○至多僅會膝蓋碰地,焉會踝部亦受有挫擦傷?此係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要難採信。
㈥又公訴人認為被告駕車返回現場時,開車擦撞告訴人丁○○
之行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而為,然查:訊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既係陳稱:伊當時走向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前右大燈處距離約五公尺處,被告駕車車頭往伊所在位置衝過來,且車速很快,伊因閃避不及,左膝蓋處遭車輛撞到,左腳掌也被輪胎輾過倒地後,被告即駕車不知往何處逃逸等語,再佐以證人吳健忠前揭所述,告訴人丁○○當時確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靠近引擎蓋位置等情無訛,則依當時之情況,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其大可筆直地朝站立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丁○○處加速衝撞,焉會只擦撞到告訴人丁○○之左膝處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又倘若被告果真有意殺害告訴人丁○○,則在告訴人丁○○被其撞倒在地後已未及抵抗之際,其焉不趁勢再駕車向告訴人丁○○處輾去以遂行其目的?參以告訴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被告是否會僅因其行車受阻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即非無疑義。兼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客觀上尚屬輕微,並未受有其他致命的傷害,則被告之上開駕車擦撞告訴人丁○○之行為顯不足以危及生命,故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其膝蓋、踝部等處係遭被告駕車撞傷,遽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逕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而被告雖無殺人之故意,惟其明知告訴人丁○○在其車輛右前方仍開車向前駛去,客觀上應已預見有可能撞及告訴人丁○○成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開車向前,致告訴人丁○○受有左膝及足踝擦挫傷,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所為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傷害及告訴人丁○○之身體,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駕車重返現場後,開車擦撞告訴人丁○○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無足佐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本院認被告殺人之故意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行為應認僅該當於普通傷害罪責,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駕車傷害告訴人丁○○犯行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僅坦承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暨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丁○○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