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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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耀馨律師
黃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於民國87年4月3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向廣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平公司)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2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9,及前開土地內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建物,並以其子 陳建銘 、其妻丁○○名義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5月22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0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陳建銘所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9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丁○○所有。詎丙○○、陳建銘(未據起訴)及丁○○(未據起訴)均明知陳建銘、丁○○並未分別向丙○○借款6,250,000元購買前開房地,陳建銘、丁○○均非丙○○之借款債務人,竟於91年3月間某日由丙○○及丁○○出面向代書戊○○佯稱陳建銘、丁○○於購屋時向丙○○借款,而委託不知情之戊○○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戊○○即於同年4月24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以丙○○為抵押權人,以陳建銘及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陳建銘及丁○○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8,000,000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權利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7年4月30日以陳建銘及丁○○名義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之價款12,500,000元,係由其所提供,並委託代書戊○○於91年4月24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以丙○○為抵押權人,以陳建銘及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8,000,000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核與證人丁○○即被告之妻、戊○○即承辦抵押權登記申請之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城龍別墅社區第3次住戶大會紀錄、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4年4月12日(94)華雙和存字第74號函、94年5月9日94雙和字第108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3月16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3000332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87年3月間陳建銘及丁○○曾向其借款12,500,000元投資房地產,其與其子乙○○商量,乙○○認為陳建銘剛當完兵沒有錢,就建議12,500,000元3年要還清,以保障其權益,若3年沒有還清,就設定房子的全部來抵押,當時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91年3月初時,其等請戊○○代書過來談,同年4月8日交件,其設定時確實是有債權,但因辦理抵押與和解的時間很接近,所以告訴人甲○○會有懷疑,但此係因戊○○代書送件時間有點延遲,所以才會使時間這麼接近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地時,係陳建銘與丁○○分別向其借款6,250,000元云云。然被告於94年3月4日準備期日業已自承91年4月8日交件給戊○○代書時,並沒有提供任何借錢的憑證,因陳建銘沒有爭執,所以就設定等語。證人戊○○即被告所委託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於93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債權憑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說分別借給誰多少錢,共借多少錢,亦沒有提供借據或契約等物。因被告沒有提供借據,所以其依照經驗就記載實際支付再定借據。依照當時辦理的相關文件,無法判斷被告與陳建銘及丁○○是借款關係,只有聽到被告及丁○○之說法,並沒有看到陳建銘,當時陳建銘人在大陸,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對於陳建銘有債權關係存在,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陳明對於陳建銘究竟有多少債權,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以資證明,代書戊○○僅係憑被告及證人丁○○之說詞即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對於陳建銘有債權,然本件之借款時間、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時間,被告及丁○○均未說明說清楚,從而有關利息、違約金的部分是空格,並在最後就附加
1條特別條款來解決無法確定的情形,有關抵押期間15年,則是證人戊○○依照法令規定來推算等情,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倘被告確實借款予陳建銘、丁○○,何以有關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借還款日期,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均語焉不詳,抵押權設定期間尚且由代書依照法令情形換算?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親屬間借貸關係,無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事項與經驗事實不相違背,然倘確實因親屬間之借貸關係,無約定利息等相關事項,被告及證人丁○○自可向戊○○陳述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何以無法說明清楚,致該項目為空白,則被告對於陳建銘、丁○○是否有債權,自非無疑。
(三)被告雖又辯稱借款當時約定陳建銘應於3年還清款項,倘
3年未清償前開借款,則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予其云云。然證人戊○○於93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記得被告沒有告知約定3年後陳建銘沒有還其錢,就要將房子設定抵押,也許是被告沒有跟其說,被告沒有告知設定原因,其不好意思問等語。則被告及丁○○於委託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全然未曾提到3年後設定抵押之問題。況證人戊○○於93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及丁○○提到,因其等幫小孩買屋,如果將來小孩不養他們,所以要將房子設定抵押,這句話是辦理設定時說的話,其沒有問當時幫小孩出多少錢,但當時被告說有一半錢是媽媽出的,其推論陳建銘的一半是爸爸出的,就問被告以這一半金額設定抵押夠不夠,被告說這樣可以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很多時候,都是用小孩名義登記,最後到底是小孩用借款或非借款,到最後鬧翻了才會設定登記等語。由證人戊○○證述可知被告設定抵押權當時,係稱幫陳建銘買房屋,並因設想若其等年老後陳建銘不養育其等,始設定抵押權保障其權利,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雖由被告出資,然出資有可能是借款關係,亦可能為贈與或其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形,惟被告在設定抵押時並未陳述係因先前約定3年後未還款即設定抵押,尚且稱係為保障其年老之權利始設定抵押,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四)再者,被告係提供12,500,000元款項予陳建銘及丁○○,惟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係8,000,000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乙紙可稽,核與原先被告所辯債權金額不符。而就被告何以設定8,000,000元之抵押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設定8,000,000元的依據是依照當時的房子市價,其問被告及丁○○,當時他們認為市價是8,000,000元或10,000,000元,其就照8,000,000元來設定。被告沒有告訴其借貸金額,被告只有跟其說房子賣掉大約只有8,000,000元,所以就設定8,000,000元等語。則本件被告所認定之債權為12,500,000元,然於抵押權設定時竟以被告所認為之房地市價加以設定,致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法全額擔保所認為之債權,其設定之金額,亦與社會常情有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證稱:依其從事代書工作10幾年之經驗,一般借貸是實借實設,銀行尚且會加設2成,本件因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不清楚,被告跟其講大概是多少錢就依照他所言來設定等語,則本件系爭8,000,000元之抵押權是否確實係為擔保被告所辯對於陳建銘、丁○○之債權,仍有可疑。
(五)況且陳建銘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之陳建銘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紙可憑,於87年4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時,為未滿23歲之人。其母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建銘當時剛到臺北縣中和市聲寶電子公司上班,白天上班,晚上6點下班,之後就接著上課,一般上課回來就10點或11點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其前夫陳建銘於86年退伍,退伍後先在1家電子公司上班,因公司被購併就沒上班,與其一起去補習考二專,其等考上二專當時被告在資策會工作等語。則依陳建銘之年紀、工作及就讀情形,陳建銘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償還價款之能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陳建銘及丁○○向其借款12,5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投資,待賣出不動產後始償還前開借款云云。然查:陳建銘是讀機械電子,之前所受的教育沒有與不動產相關,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證人甲○○亦證稱陳建銘二專係讀資訊管理科系等語,則陳建銘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相關背景知識,亦無任何買賣不動產或投資之任何經驗。被告雖再辯稱當時陳建銘雖無資力,然與丁○○乃是預備要投資之用,說服丁○○向其借款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陳建銘當時只是談一談,試試看,陳建銘說先把這個小的做起來,其在做事情,聽聽就算,也沒有去注意,陳建銘有寫書面,但其沒有去看,最後其等有實際去看,認為值得投資才去投資,也是其等給他出主意,跟被告借錢;後來有人來看房子是其與被告一起接洽,因為陳建銘已經在上班,上班時間不可能請假來接洽,有關房子相關出售及出租都是其與被告處理,陳建銘並沒有實際參與出售、出租計劃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聽陳建銘說過有實際行動去看哪裡的房子值得投資或做其他投資,亦沒有與陳建銘去看過房子或從事其他不動產投資計劃。其不清楚陳建銘之前是對不動產有興趣,還是本身有買賣不動產的經驗。足徵縱認陳建銘對於投資不動產有興趣,亦關心房價,然對於如何投資不動產,投資何種不動產,並無具體計畫,縱使陳建銘曾經提出相關投資想法,證人丁○○亦不在意,非如被告所辯係說服丁○○投資,且有關購買系爭房地,亦係被告及丁○○2人實際到現場看過,認為值得投資始決定投資,縱使該房地係做為投資使用,亦應屬被告出資投資,究與陳建銘無涉。
(六)參諸有關買賣房屋辦理登記等事宜,及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均由被告及丁○○出面處理,陳建銘從未出面,亦未曾出具委託書等證明文件,業據證人戊○○於93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丁○○亦稱:當時購買系爭房地從簽約到準備相關文件都是其與被告在處理等語。並稱:後來有人來看房子是其與被告一起接洽,陳建銘並沒有實際參與出售、出租手續等語。證人甲○○且稱:有關房子的事情是被告及丁○○在處理等語。倘如被告所辯陳建銘係借錢投資,陳建銘應極為關注其所投資之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何以所有買賣相關事宜,均為被告及丁○○出面處理,陳建銘本人則不聞不問?益證被告所辯陳建銘係為投資系爭房地而向其借款乙節為不足採。
(七)辯護人雖認為民事上當事人約定設定抵押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設定已經同意,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他方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云云。惟縱認陳建銘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同意被告設定抵押,然倘確實無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則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因陳建銘嗣後同意,而使原本不存在之債權嗣後存在。
(八)綜上所述,應可認以陳建銘、丁○○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時,價金雖由被告提供,然被告與陳建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竟於91年3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由戊○○於91年4月24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丁○○雖附和被告之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建銘騎機車看到系爭不動產,就說想投資房地產,回來後跟其等一起商量,然後其等就一起看房子,之後才購買,因金額太大,其說要跟被告商量借錢買房子。這個房子買來做投資。其等並說金額這麼大,3年之後給陳建銘賣,3年之後沒有還款,就要設定。90年
4月沒有去辦理設定,是因為陳建銘90年剛畢業,要多給他半年時間去賣。當時是其與陳建銘一起借,各借6,250,000元,當時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只有口頭講云云。然證人丁○○為被告之妻,誼屬至親,且與被告就本件而言利害關係一致,其前開證述非無偏袒被告之虞,其前開證詞尚難遽信。
(九)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委託其辦理另外3間房子移轉登記時,於91年3月間已交代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3月底被告說已經準備好,但其中還有一些文件不齊全,直到4月份被告才把全部資料準備好,其就去被告家蓋章,然後送件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陳建銘與另1個女生被其抓姦在床,所以簽5,000,000元本票給其。和解書及本票是在抓姦在床當天簽立的,是徵信社請的律師寫的,陳建銘在簽和解書及本票前沒有與被告及丁○○聯絡,其發現陳建銘有外遇並沒有告訴被告及丁○○,直接回娘家,被告及丁○○有點知道,但不知道實際狀況,抓姦在床之前亦沒有因婚姻的問題要離婚請求賠償等語。從而被告及丁○○係於
91年3月間即已委託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遲至被告等人備妥相關文件後,於同年4月24日戊○○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而陳建銘係於91年4月21日因與 汪惠美 涉有妨害家庭犯行,而於當日與甲○○達成和解,簽立5,000,000元之本票,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丁○○在委託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知悉陳建銘外遇情事,並預設陳建銘將簽立5,000,000元本票,為使本票債權無從受償,始委託戊○○辦理,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與陳建銘所簽立之本票無涉。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以行為人之意圖、目的或內心傾向為其主觀違法要素,即非學理上所謂意圖、目的不法之傾向犯(或稱目的犯、意向犯),從而,行為人只需認識向公務員申請之事項係屬不實,仍決意為之,提出讓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具備構成要件之故意,至誘發其行為決意之動機、目的或意向,僅為行為構成犯罪後,量刑之參考,不影響故意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陳建銘、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在於其所掌之公文書,應為刑法第214條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建銘與丁○○並未向其借款購屋,卻於購屋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兼衡其手段、對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權利登記之正確性之影響,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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