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俟到後另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侵入戊○○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七樓之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東芝牌手提電腦一部、黑色背包一個、卡西歐牌及理光牌數位相機各一台、攜帶式硬碟二台、美金四張(折合新台幣約一千元)、隨身碟一個、傳輸線一串、筆記本及新竹縣政府公文各一本。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背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卡西歐數位相機一台、傳輸線一條、筆記本及新竹縣政府公文一份),丙○○則伺機逃逸,但在其皮夾內查獲戊○○遭竊之外幣及鑰匙一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彭振德 、 王揚猷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清雄 、 許文彥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領回收據證明、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丙○○身分證、切結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將租來的車輛借給甲○○而已,伊沒有與甲○○共同竊盜,警方查獲時駕車逃逸之人不是伊云云。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辯護人主張共犯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甲○○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惟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儷閣汽車旅館前盤查被告甲○○,當場在被告甲○○身上查扣戊○○所有遭竊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卡西歐數位相機一台、電腦傳輸線一條、筆記本一本、新竹縣政府公文一份)等物,並發現被告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企圖逃逸,經警追捕後,被告丙○○乃棄車逃跑無蹤,員警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被告丙○○所遺留之皮包(內有證件、新台幣二千元)、戊○○所有遭竊之鑰匙一串、外幣四張等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揚猷、彭振德於偵查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簡傳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揚尊 、彭振德於偵查中證稱「(問:
查獲當場情形?)(二人均答)汽車旅館老闆打電話給我們,說兩人承租之房間出入複雜,我們就去追查,有看到甲○○下樓,我們就先盤查,結果同時就有一個男子開車衝撞出來」、「(問:是否有看到衝出來之男子?)(彭振德答)我有看到開車衝撞出來之男子,就是庭上的丙○○,後來有再追上去,因為開車撞上攔杆,就下車逃跑,我們追過去,但被他跑掉了」等語(參見
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72頁);⑵證人即查獲員警簡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七點多有無到儷閣汽車旅館?)有的」、「(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倒車跑掉?)丙○○」、「(檢察官問:如何確定?)當時我站在丙○○駕駛車輛右側駕駛座旁,我看到門打開,他速度很快倒車,我同事站在駕駛座那裡,一個站在車前,我本來要開門,他速度很快,我抓不住,..我們追出去,在開車時有看到他」、「(檢察官問:是看到丙○○的正面還是側面?)先看到側面,因為門已經打開了,所以可以看到駕駛是誰坐在上面,他衝撞出去時,我們跟在後面追,我們追了三十公尺左右,他撞到柵欄,又看到他的背面,最後他撞到小石頭,他棄車逃逸」、「(檢察官問:如何確定當時看到的是在場的丙○○?)他要倒車,第一個反應是開車門,打開車門時就看到丙○○的側面,而且找到丙○○的證件,證件上的照片就是當時看到的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⑶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問:你住家於何時?何
地點?失竊何物品共價值多少新台幣?)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約二點許,在住家新竹縣○○鎮○○路○○號七樓內,被竊東芝牌手提電腦一部、卡西歐及理光牌數位相機各一台、攜帶式硬碟二台、黑色背包一個、隨身碟一個及傳輸線一條、鑰匙一串、筆記本、新竹縣政府公文等物品,共計價值新台幣十萬元左右」、「(問:經警方人員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查獲竊嫌甲○○,並從黑色背包內取獲卡西歐牌數位相機一台、傳輸線一條、筆記本、新竹縣政府公文等物品,又從另在竊嫌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遺留在車內的皮包查獲外幣折合新台幣約一千元、鑰匙一串等物品是否為你失竊物品?)經我當場指認確定是我所失竊的物品失誤」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及反面);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
到中和分局領回你失竊的東西?)只領回一部分」、「(檢察官問:少了什麼東西?)一台筆記型電腦及一台數位相機、美金三百元,都是面額十元、二十元及一台PDA」、「(檢察官問:發現家中失竊是在何時?)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早上六點發現」、「(檢察官問:知否何時被竊的?)我是前一晚十點多睡覺,當時東西還在,早上六點多起來東西就不見」、「(檢察官問:如何進入?)從隔壁樓上八樓天井進入七樓,是從外面爬浴室的窗戶進入,有留下腳印」、「(檢察官問:從中和分局領回一個電腦包包?)是我上班用的包包,不是裝電腦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確為被告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領回收據證明、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被害人戊○○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是被告丙○○辯稱駕車逃逸之人不是伊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在警方執行查緝時,駕駛其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而警方並在同行之被告甲○○身上查扣戊○○所有遭竊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卡西歐數位相機一台、電腦傳輸線一條、筆記本一本、新竹縣政府公文一份等物),及在被告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被告丙○○所遺留之皮包(內有證件、新台幣二千元)、戊○○所有遭竊之鑰匙一串、外幣四張等物,惟上開被害人戊○○所失竊之物品,究否確為被告丙○○與甲○○共同竊取,仍應有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證明,始足當之。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取戊○○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黑色背包《內有數位相機、電腦傳輸線、筆記本、公文》何來?)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半夜左右偷的,在新竹偷的」、「(問:如何偷?)爬後面防火巷,開鐵捲門進入,然後爬窗戶,開家裡的門進入,未帶任何工具」、「(問:如何尋找目標?)因為之前曾在這間房子幫忙整修,所以知道環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問:東西何來?)是我自己偷來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偷的, 彭國 去租車,是我跟丙○○借車,警察攔檢時,當時駕車逃逸的是賣我安非他命的藥頭,不是丙○○,..丙○○借我車子,所以證件在車上,我偷到東西,開車上北二高時,快二點,真正偷竊的時間是一點多,我偷到手提電腦、數位相機、背包、筆記本等,手提電腦、數位相機其中一台已經賣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行竊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⑵雖被告甲○○於第一次偵查中曾供述「(問:你侵入戊
○○家偷手提電腦?)沒有」、「(問:為何為警查獲有關手提電腦的東西?)我從頭到尾沒看到手提電腦,警察是起出我所背背包內有戊○○的東西,戊○○說該背包就是裝手提電腦的,數位相機及新竹縣政府公文,電腦傳輸線、筆記本都是他家遭竊之物。但該背包是丙○○在車上未到旅館前之途中交給我的,九E─一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是丙○○承租,後來他棄車逃逸,車內之安非他命、外幣、鑰匙一串都是他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反面、第45頁),惟依該次供述,其並未供承與被告丙○○共同至戊○○上開住處行竊,且其後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係伊自己單獨行竊,其先後所供情節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堅詞係自己一人單獨行竊,自難僅憑是被告甲○○於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且其該次供述內容亦未能直接證明上開物品即為被告丙○○竊取所得。
⑶至證人即查獲員警彭振德、王揚猷、簡傳文之上開證述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領回收據證明、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可證明被告丙○○於警方查緝時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嗣因發生碰撞,被告丙○○始棄車逃逸之事實,然實不能因被告丙○○躲避警方查緝,即直接認定其與被告甲○○共同行竊。另證人劉清雄、許文彥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丙○○請渠等到庭虛偽證述二人於二月十二日與被告丙○○一同工作之事實(詳同上偵查卷第61頁),可認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二月十二日係與劉清雄、許文彥一同在工地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辯以二月十一日是借車給被告甲○○,翌日即二月十二日要回坪林,其於二月十二日凌晨一點多才上床睡覺云云,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辯不一,雖均無可取,然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與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移送併辦意旨詳如附表所示,因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是上開併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併案犯罪事實意旨│移送案號│├──┼──────────┼───────────┤│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93年度偵字第16595號│││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以攀登方式由三樓房││││間窗戶進入臺北市中山│○○○區○○○路○○○巷六││││四號三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行李││││箱一只(內有人民幣數││││千元之背包一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嫌。││├──┼──────────┼───────────┤│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94年度偵字第4945號│││一月三十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得為兇器之鐵鎚一││││支,侵入臺北市○○路││││二段二四五號五樓 吳秋 ││││瓊家中,竊取戒指一支││││、現金新台幣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二││││支、PDA一台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