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其至嘉義縣○○鄉○○路○○○號處竟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當時適有乙○○○騎乘腳踏車由東向西行經對向車道該處,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遂不慎擦撞乙○○○腳踏車之把手處,致乙○○○左手第三、四、五手指之第二指關節處受有黑青、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擦撞乙○○○腳踏車把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竟仍未下車察看,將乙○○○送醫救治,反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因甲○○附於前方路口逆向行駛,撞及停放在嘉義縣竹崎鄉舊車站三號前 簡明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九六九號及C二—四六八一號自小客車各一部,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其係因不知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把手,致被害人受傷,始未下車處理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其行向為對向,被告之自小客車左邊之後視鏡或玻璃擦撞其手部,但其腳踏車並未倒地,被告未停車,再往前開,便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而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之指訴應足採信,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致傷後,未下車處理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應足認定。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為對向,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處擦撞被害人腳踏車把手部位,因而造成被害人左手手指關節處致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小客車撞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擦撞之部位,係位在駕駛座旁,且發生擦撞,兩車之距離必然甚近,加以被害人復指稱:擦撞時有發出聲響等語,衡情被告應無不知其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擦撞被害人腳踏車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陽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知悉其已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竟未下車察看,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隨即駕車離去,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則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輕微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頁)可參,被告雖未坦認全部犯行,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