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晏鈴
兼訴訟代理人  蔡鴻文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李郁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鴻文於民國106年5月3日17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林晏鈴,沿五權西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途經
臺中市○○區○○區○○路31之1號前,因路面有坑洞,致
原告2人失控自摔而身體均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此
乃因被告未能及時修補坑洞,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就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及嚴重疏失所致,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而為路面凹陷形成坑洞,影響行車安全連環事故所致可明;
又原告前已接獲經濟部工業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此依國家
賠償法第5條、第9條及第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人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各新臺幣(下同)10萬9844元及22萬38
28元。原告係下班時途經該處跌倒,若被告人員有視察就可
以發現並放置三角錐防止,原告當不會受傷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文新臺幣10萬98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林晏鈴22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聲明經當庭更正及減縮(減縮關於在家療養金之請求
部分)如上,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因於法相合,當准予
更正及減縮】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對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按「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
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
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為斷。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路段已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
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
在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
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
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管理
機關就道路已為經常巡邏與維護,而巡查間隔已足發現道
路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管理機關平時所盡
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又管理機關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事
故,固負有排除之義務,但管理機關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
要求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各式偶發事故,故於例行性巡
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管理機關得及時排除
,應以管理機關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管理是否
欠缺。被告對所轄道路均安排例行巡查及維護,頻率約每
週3次,於本次事故發生前1個月(106年4月7日至5月2日
)之巡查紀錄皆未發現該段道路有損壞情形,有「經濟部
工業局台中工業區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
表」可證,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旋即派員至現場
放置警示標誌並進行緊急填補完成,復有「106年5月3日
之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可稽,亦可證被告只要於
巡查時發現缺失,即會立即加以修復,並放置三角錐警示
,然本件非於巡察時可及時發現異狀並予維護,是被告之
管理、維護並無欠缺。
(二)再於106年5月5日緊急開挖下陷地點,發現係因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地下水管破
裂、淘空路基之偶發原因所致,由被告106年5月3日之巡
查表、開挖之錄影畫面及截圖可證,是本件應由自來水公
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可向自來水公司為求償○○
○區○○○路段,埋設水管為高壓管,需不斷倚靠加壓傳
遞,水管如有破損,造成道路底下砂石淘空之情形,遠比
一般情形快速許多,況自來水管埋設於地下,被告實在無
法事前預防或任意開挖檢查是否有破損情形,此係自來水
公司之權責。綜上,被告就系爭路段已進行平時之經常巡
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
所需,而埋設於地下自來水管破裂造成路基淘空之偶發事
故,被告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且於獲知後已立
即緊急填補、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當難認被
告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是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尚有疑義:原告林晏鈴請求被
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16,700元
云云。惟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
折舊方法,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
平均法」為主,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林晏鈴請求賠償之金額,
係以隆騰機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據,包含「前燈罩、大
燈組、右後照鏡、右煞車拉桿、方向手把、面板、中柱」
等項目,換新部分眾多,惟系爭507-NXP號重型機車於事
故後,受損狀況並不嚴重,上開所列項目均未見明顯受損
,有警察該日拍攝之照片為證,難認有更換之必要性,原
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更換與損害間之必然關聯,上開部分
即應予剃除。退步言,縱以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為基準,
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
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3日,已使用3年5
月,則16,700扣除工資之零件費用11,700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5元,則總修復費用至多僅為7,925
元,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四)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可證系爭路段坑洞之產生,係因
自來水公司所管理之地下水管破裂,因土壤液化承載力降
低,因而產生坑洞,而該坑洞出現時間點,應係於事故發
生前不久,係因重型車輛輾壓路面後而立即出現,而非緩
慢沉降出現,且坑洞外觀不易發覺,是系爭路段坑洞之形
成,並非一般巡查所能發覺,為瞬間發生之偶發事故(重
車輾壓後才瞬間出現坑洞),而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漏水,
於路面無坑洞形成前,除非開挖,根本無從發覺,且坑洞
瞬間出現後,鑑定報告亦指出行車駕駛人也只能在近距離
才能發覺,以當時下班時間車水馬龍之情況下,被告管理
人員根本不可能走到馬路中央做巡查,況被告管理人員亦
於107年5月1日、2日進行巡查,均無異狀,有巡查報告可
稽,而自來水路線之維護係自來水公司之權責,非被告管
理之範圍,故被告已善盡管理維務之責,對於該瞬間產生
之坑洞,無從事前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
管理維護,即無欠缺,是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即無所據。
實務亦認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必須管理機關「有
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
告標誌,始足當之,若管理機關經多次巡查未發現有任何
坑洞,事故前亦未接獲任何有關坑洞通報,於此情形被告
尚不具備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若屬突發性不可預知
之偶發現象,而非屬管理機關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自
難認管理機關得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難認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
護有所欠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蔡鴻文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林晏鈴,因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該處路面有1處坑洞(
下稱系爭坑洞),致原告2人失控自摔而身體均受有傷害
,故已支出相關醫療費,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嗣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為被告所拒
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拒絕賠償理
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及明細表、機車行照、
修復估價單、油資單據及鑑定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至40頁、第56至67頁、第73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核屬真實,且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能及時修補系爭坑
洞,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就該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欠缺及嚴重疏失所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對於引起
系爭事故之道路坑洞有無管理之欠缺,亦即對於原告損害
之發生,是否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縱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但
無法證明係損害結果之原因,即不具條件關係,自不構成
國家賠償責任。按「現場當時無路燈,亦未設警告標誌等
情,上訴人亦承認上開路段已由其管理,復有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附卷,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
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
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
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
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
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
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
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
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
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查系爭路段平整無缺,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按,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
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
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西濱公路路段甚長,路面
遭人棄置廢土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
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足證被上訴人
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
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
養護所需,尚難認被上訴人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
故,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上訴人於知悉後
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上訴人管理是否欠缺。發生於被
上訴人之員工執行公務以外之時間,既難期被上訴人於該
時段派員為例行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巡邏發現廢土並
予排除。…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路段已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
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而於
肇事時間,在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被上訴
人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
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是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
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
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為斷,亦即倘若管理機關平時已盡一般性例行之巡邏
及養護所需,而系爭事故係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
所發生之偶發事故,尚非管理機關所得及時知悉並予採取
排除措施者,又管理機關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
所須進行之措施,則難認管理機關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
路安全性之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缺。
(四)次按,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
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
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巡查要點第4條規定:各級養路工程人員辦理一般道
路平時養路巡查次數規定為:養路監工站長或養路監工員
每1星期經常巡查所養護路線至少1次……工務段段長、副
段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月重點巡查所養護路線至少○
○○區○○○○路副處長、養護課課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
司每2個月應巡查所轄全部養護路線最少1次……。而查,
系爭路段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路面下陷約成直徑
1.4m圓型範圍,而下陷最大深度約13公分之坑洞等情,有
土木技師公會107鑑字第297號鑑定意見書中八鑑定經過(
七)第2項所載內容可參(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路段發生系爭坑洞,而事故現場對於系
爭坑洞並未設警告標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
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輾過該坑洞,極可
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騎車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
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當會造
成行車之危險;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
護人員,於例行性巡邏管理及養護時發現上開坑洞,本負
有排除之義務,容無疑義。然則,依被告所提被告台中工
業區工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所示,可見
被告所屬養護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5月3日17時18
分許前之同年4月18日11時許、4月19日13時許、4月21日8
時許、4月28日13時許、5月1日13時30分許、5月2日上午
10時許(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等情,此部分亦為原
告所不爭,當堪認被告就系爭路段道路確有進行路面是否
破裂或沉陷等路面狀況之平日例行性巡查及養護無疑,而
符於上開相關規定,且該等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
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揆諸上開說明,當難認
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何欠缺,是被告辯稱其平日所
為巡查及養護等管理並無欠缺可言等語,已非無憑。又者
,審之本院依被告所為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之結
果乃為:「(鑑定事項:106年5月3日於臺中市○○區○
○區○○路○○○○號前之路段,發現路面下陷之原因為何?
是否係因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管理處所埋設及
管理之地下自來水管破裂,導致破壞上開道路路基、路面
下陷變形?)鑑定結果:衡酌事發當時於標的物路面下方
,經開挖整修確認自來水公司之PVC水管有滲漏情況,此
滲漏水可能形成其週邊小範圍土層之地下水位與地下水壓
改變,而致使漏水區位土層之承載力下降而發生地表沉陷
現象,對照106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路面下陷範圍約成
直徑1.40m圓型範圍,而下陷最大深度約13cm,確為小規
模之地表沉陷,而當時除地表下自來水管路滲漏水外並無
其他環境條件改變,故本鑑定研判標的物位置之地表下陷
應為地表下自來水管路滲漏水所造成。…(鑑定事項:自
來水之沖蝕下道路底下土石掏空之情形,導致路面下陷之
速度為何?能否推算出當日路面下陷之時間點為何?依路
面外觀是否得以即時發現?)鑑定結果:標的物區位路面
之沉陷當屬因土壤承載力降低又受重型貨車輾壓,因地表
載重作用力超越基底土壤承載力後所產生之即時沉陷,依
估算結果沉陷量約可達14cm(與現場情況相仿),再衡酌
事故當時正處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本鑑定研判該路面下
陷發生之時間概約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而其沉陷過程概於
貨車輾壓過程之瞬間內即達到事故發生時之沉陷量。尚屬
小規模之地表沉陷,並無明顯坑洞或破裂面,若無特殊警
告標誌,此路面下陷外觀上對行車駕駛人確實不易辨識,
而要在較近距離始能發覺。…結論與建議(四)…可知標
的物地面下陷之原因確為該處地下自來水管路滲漏造成。
(五)…一旦其地表載重超過地層土壤承載力時,沉陷將
急速即時發生。」等情(見鑑定報告第7至10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路段坑洞之產生,確係因自來水公
司所管理之地下水管破裂,因土壤液化承載力降低,因而
產生坑洞,而該坑洞出現時間點,應係於事故發生前不久
,因重型車輛輾壓路面後而即時出現者,並非緩慢沉降出
現之坑洞,且坑洞外觀不易發覺,並非一般巡查所能發覺
,為瞬間發生之偶發事故,而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於
路面無坑洞形成前,除非開挖,否則無從發覺,且坑洞瞬
間出現後,亦僅行車駕駛人只能在近距離才能發覺甚明。
再者,被告之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
故之同日17時15分許左右,接獲1999來電通知系爭路段路
面有凹陷,已請組員先放置三角錐及警示燈,又曾接獲台
中工業區派出所執勤員警告知,要求緊急前往處理,員警
並於當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系爭路段除原告及另
有訴外人 邱瑞亮 於同日下午17時18分許左右發生坑洞摔倒
事故外,並無其他人車再度發生事故,至同年月5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來水公司業經被告通知而到場進行開挖施工及
重鋪柏油等情,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及被告會
議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37頁及第159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可見被告雖於系爭事故前約3
分鐘左右曾接獲系爭路段有路面凹陷之通報,然被告已通
知相關人員至現場欲放置三角錐及警示燈等物,惟因猶不
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辯稱其於知悉後已及時設置三
角錐等物而為管理等情,當堪採信。準此,依上開最高法
院等實務見解,堪認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路段出現系爭坑洞
之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
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又其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要點進
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依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
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其平時所盡之管理
義務尚無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
發生系爭之偶發事故,尚難期被告於該時段派員為例行之
巡邏及養護,且無從經其例行性巡查發現知悉系爭坑洞而
及時採取排除措施,復被告於知悉後已及時設置三角錐等
進行管理並予維護,且因自來水路線之維護係自來水公司
之權責,非被告管理範圍,故被告通知自來水公司維護該
自來水管線並重為鋪設道路,是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即無欠缺,原告應逕向自來水公司為相關求償,無從依
國家賠償法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洵屬有據。
(五)基此,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當
係以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
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如前所述;而被告管理機
關經多次巡查並未發現系爭路段有任何坑洞,於此情形被
告尚不具備平時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又系爭坑洞確
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現象,尚非屬被告管理機關所得
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者無疑,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管理
機關得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難
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有所欠缺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原
告尚無從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主張伊等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醫藥費支出等上開損害,固然屬實,
仍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該等賠償
金額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2人伊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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