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為期
1年,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雙方未以書面反對,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
18.25%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
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8月18日止,計有
借款本金16萬9,838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9萬4,715元
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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