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游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計算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給付原告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26,543元未清償,嗣寶華商銀於97
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積欠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8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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