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相 對 人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
造就此業以契約書面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貼膜工程報價單第11條約定可稽,而本件工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該報價單可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
雖為小額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