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韋大龍
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韋大龍、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裁定命原告10日內具狀補正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74建號之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姓名,及其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供本院確定
被告之對象及當事人是否適格,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
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欲起訴之對象,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