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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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葉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約定
借款期間5年,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共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利率固定為年
利率10.5%,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詎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
144,53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陽信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
上開債權及未到期利息債權均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小額消費者貸款)、對外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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