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莊建龍
被 告 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簽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由訴外人先行墊款,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代墊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
.99%加計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
%)。又與聯邦商銀簽立國民現金卡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
辦理小額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調整為15%)。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信用卡部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25,812元(含本金119,497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
算之利息;就現金卡部分尚欠本金213,491元及自95年9月
26日起算之利息。聯邦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
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貸放歷史明
細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節本、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批覆書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