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邱振祐 (原名 邱劭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
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雙方未以書面反對,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
利率18.25%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
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15日止,
計有借款本金9萬8,622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10萬9,050元
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