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治諺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空汽油桶壹個、塑膠手提袋壹只、
打火機壹個、衣服貳件及褲子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民
國108年1月29日答辯狀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
攜帶汽油至醫院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之情狀及被告犯罪後,經現場人員安撫情緒後,亦配合醫護
人員由醫護人員取出被告口袋內之打火機,業據證人 黃國清
陳修勳楊珮蓉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繼於108年1月28日提出答辯狀表示:
被告自認於公眾場所出此下策或造成就醫者、家屬及醫療人
員之不安,行為確不足取,被告不爭執犯行等語,有答辯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尚見悔意,並衡酌偵卷第48頁公務電
話紀錄之記載內容,及被告以上開答辯狀所陳之家庭狀況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等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
惕,記取教訓,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並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
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5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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