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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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劉惠玲 (原名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
1年,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
18.25%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
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4月18日止,計有借款本金4萬7
,485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5萬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普羅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㈡另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30日
前,若雙方未以書面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且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4年8月18日止,計有借款本金8萬9,174元及衍
生之利息,共計10萬4,23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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