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李宜芳
被 告 吳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其持有之車
輛、鑰匙及車輛持有證明為質押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約定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
每月還款7,605元,加計利息53,769元後,應償還原告本息
共337,000元,被告並簽立借據乙紙予交付原告收執。詎被
告僅於107年7月間償還35,000元後,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每月應償還之7,605元分期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全行台幣活
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試算明細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