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張博丞
被 告 諺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睦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
民國107年10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因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
,其也願意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532號卷第4頁、
本院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表示願意付款
等語,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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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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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0000000│50萬元│107年9月25日│諺暘開發│玉山銀行│107年10月11日│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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