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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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建
被 告 鄧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
卡契約,並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應還之金額,惟被告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9,672元未清
償。又被告於92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申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
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3年7月12日止,尚積欠120,044元及
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查詢作業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