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先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及彰化縣伸港鄉路旁車上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因其父報警,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查獲,其當場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並交出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經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扣案、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相佐證;而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依被告前之所供,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施用海洛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改口供說係自同年四月初起施用,則公訴人起訴同年二月至四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部分,並無其他佐證,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其辯說其係自行向員警自首云云,然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其結證稱係被告之父先報警說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伊等到被告家裡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當場交出海洛因一包等詞,是員警查獲被告前,已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事後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其法律性質為自白,非屬自首,自不適用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業向員警自白犯行,顯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未扣案之注射針筒,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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