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佰元紙幣參張(號碼:CQ六○一六○五BW、DL六七四八四二BZ、CP六一四一三九JY)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陳建林 」(真實年籍不詳)交付之舊版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三張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豐美一九二號乙○○之住處,由「陳建林」交付百元偽鈔三張予乙○○收集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偽造百元紙幣三張(號碼:CQ六○一六○五BW、DL六七四八四二BZ、CP六一四一三九JY)。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扣案之舊版百元紙幣三張(號碼:CQ六○一六○五BW、DL六七四八四二BZ、CP六一四一三九JY)送鑑後認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台央發字第○三○○五○八四一號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新臺幣為臺灣地區流通紙幣,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臺幣紙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所犯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收集欲持以使用者僅為百元紙幣三張,且於尚未使用前即為警查獲,該偽造之紙幣並未流入市場,對於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之妨害尚輕,所觸犯者卻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資憫恕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因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併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學歷僅為國中肄業,係因出於一時貪婪致罹刑章,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百元紙幣三張,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陳建林」交付之舊版百元紙鈔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多許,在嘉義縣北港路路旁,與陳建林共同持百元偽鈔二張向不詳檳榔攤購買檳榔及香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偽造舊版百元紙鈔三張資為證據證明,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雖不否認曾與「陳建林」共同行使偽造之百元紙鈔二張用以購買檳榔及香菸,但堅稱「陳建林」持之購買時並未告知伊該二張百元紙鈔係偽造,係返回伊上開住處後,「陳建林」始告知伊先前持以購買檳榔與香菸之百元紙鈔係偽造,伊於購買當時並不知該二張紙鈔為偽造,並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是如此陳述,不知為何筆錄會記載不同的意思等語。經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舊版百元紙鈔二張,亦無相關被害人出面指訴,且無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扣押可資佐證。另經公訴人於偵查中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被告持偽鈔向檳榔攤購買物品花用之事實,亦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使偽鈔地點因當時天色昏暗,且嘉義縣市○○○○○路上,檳榔攤眾多我已忘記在何處檳榔攤購買檳榔跟香菸」等語,致無從追查其他證據,以明是否確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所稱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0)港警刑字第一三二二九號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偽造舊版百元紙鈔三張係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偽造之通用紙幣,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自白持偽造之通用紙幣向檳榔攤購買之事實。總之,公訴人控訴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部分,缺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不能作有罪之判決。而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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