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曾同居多年,於同居期間並生有一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分手後,丙○○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QX─一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乙○○所開設之「春夏秋冬檳榔攤」,欲與在該處擔任店員之甲○○談判,惟甲○○始終未予理會,丙○○見狀怒不可遏,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掐住甲○○之脖子,並將坐在椅子上之甲○○推倒在地,旋走出檳榔攤之外,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及承上傷害之犯意,駕駛其停放在檳榔攤旁之上開車輛,朝檳榔攤衝撞,使乙○○所有之檳榔攤遭猛烈撞擊而損壞,在檳榔攤內之甲○○則因閃避不及,受有右手掌及右腳踝兩處各約○‧五公分之擦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後詳),詎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非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因畏罪,另行起意,立即倒車,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明定,該條文所規範之「逃逸」行為,固僅處罰故意,此參諸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應無異說,惟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情境,究係「故意」造成或「過失」形成,則容有探究之餘地(以其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因無前述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然依據文義解釋,肇事之意涵,如同「發生交通事故(或口語:發生車禍)」,乃是以「無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犯罪之工具,則應名之為「殺人」或「傷害」等,不應再稱為肇事;另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參立法院公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三○一三期第九七頁以下)等語,亦是以駕駛人因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為其規範對象。準此以言,「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倘若有罰,亦是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而肇事,為其適用之前提。
三、本件有關被告故意駕駛衝撞前述檳榔攤,致在檳榔攤內之甲○○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且有照片六幀在卷足稽,公訴人另依:「被告自承離開該檳榔攤前,曾向告訴人甲○○表示:欲告妳販賣人口(按係指販賣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女),讓妳後悔等語,顯見被告於離開該檳榔攤時,確與告訴人甲○○發生不愉快甚明。衡情被告既與告訴人甲○○發生不愉快,始憤而走出該檳榔攤外,欲駕車離去,被告應無再向告訴人購買香菸之可能」之情況證據,因而推認被告駕車衝撞檳榔攤,致告訴人甲○○受傷之行為,應屬故意(參本件起訴書)。果如是,則車輛無異是被告傷害之工具,被告設若「持刀」犯傷害之行為時,法律並未積極課予一「救護之義務」,則其「駕車」犯傷害之行為,亦不容有不同解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遺棄之犯行,依上說明,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朝檳榔攤衝撞,致乙○○所有之檳榔攤遭猛烈撞擊而損壞,並使在檳榔攤內之甲○○受有右手掌及右腳踝兩處各約○‧五公分之擦傷,另涉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毀損、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件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