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拾捌顆(直徑均為肆點伍mm)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對射擊有興趣,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依不詳報紙之夾報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左右之男子聯絡後,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一萬元之價格,向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SHARP─INNOVA廠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及供前開制式空氣槍所使用之鉛彈五十顆而持有之,用以射擊小鳥。嗣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前揭制式空氣槍一支及鉛彈十八顆(其餘三十二顆鉛彈因射擊鳥類而滅失不存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十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空氣槍一支係SHARP─INNOVA廠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氣槍,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三顆,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到三十四點五一、三十六點五一及三十九點零九焦耳/平方公分(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已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認具有殺傷力);至扣案之鉛彈十八顆,則均為直徑四點五mm之鉛彈(與前開空氣槍之口徑相同,應係供上開制式空氣槍使用之鉛彈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一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制式空氣槍一支及鉛彈十八顆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持有另三十二顆鉛彈之犯行,惟上開被告持有鉛彈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持有鉛彈十八顆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射擊小鳥之用而持有前開空氣槍及鉛彈,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重、持有制式空氣槍及鉛彈之數量、期間、其持有前開空氣槍及鉛彈並未供以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制式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十八顆(直徑均為肆點伍mm),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鉛彈三十二顆,業因被告用以射擊鳥類而滅失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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