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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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一、十二日左右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一一五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在上開住處,每隔二小時左右,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三鄰潭子漧二三號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某電動玩具店內查獲。7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二次被警查獲時,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採尿)「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採尿),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一八四○號、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一○四七○號檢驗通知書二份,及嘉義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七九一號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件等附卷可佐。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在上開住處,每隔二小時左右,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之犯行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被告其他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經判入獄服刑,其後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亦無法戒絕,又起意施用毒品,足見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意志薄弱,無守法自律之觀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實害,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惟任其氾濫不加抑扼,亦足危害社會健全與民族生機,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分別量處被告七月及六月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予以監禁,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相信對於戒除其毒癮,有相當之幫助,是相當之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指訴之犯行,然被告所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約一、二時許,與本件公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相距八月有餘,且被告亦供稱:「(問: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時間相距甚久,中間有無吸食?)我中間有戒毒,沒有吸食」(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均難認係時間緊接,本院認無連續犯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審判,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