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四八二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持有之PU─一0五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交由 陳東權 (另案偵辦)使用;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 邱天欣 所持有之SL-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PN-四0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路邊,以自備鑰匙竊取不詳姓名人持有之N5-二三八五號自用小貨車(原為丁○○所持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停車場失竊,不詳姓名人持有中),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溪湖國小前,因駕駛上述SL-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柳橋西路口,因駕駛上述N5-二三八五號自用小貨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不詳用途之T型板手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富德街口,查獲陳東權駕駛上述PU─一0五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邱天欣、丙○○、丁○○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等在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上訴人雖以上述T型板手一支扣案而認被告係攜帶該兇器竊盜,但此部份經被告堅決否認,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施竊盜行為時確有攜帶該T型板手,此部份事實即屬無從證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訴人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本件被告除上述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外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惟其餘部分與起訴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及就併辦部分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