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確定;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確定,二人目前均在緩刑期間內。詎乙○○、丙○○仍不知悔改,由乙○○提議竊取甲○○所有之機車後,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由乙○○駕駛車輛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嗣由乙○○在旁把風,而由丙○○持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而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離開。嗣乙○○因竊盜事跡敗露而為甲○○查知,為避免甲○○報案,又因無法交代該機車行蹤,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四四九檳榔攤」前,由乙○○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全新輕機車一部予甲○○作為賠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民眾匿名檢舉,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丙○○對於右開時、地,由乙○○在旁把風,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嗣因事跡敗露而由乙○○另行交付一部全新輕機車予甲○○作為賠償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我就親自跑來崑明機車行找他,問他(指乙○○)是否有偷竊我所有之QR九-三五一號輕機車,起先他不承認,過一會兒才答應一同前○○○鄉○○○○路四四九檳榔攤內詳談,經過一番晤談後,他說車子不是他偷的,而是他的朋友所偷的,當時他只是負責把風而已...事後再牽一部全新的機車賠我」(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甲○○之警訊筆錄)。復經證人 林國正 證稱:被害人甲○○與被告乙○○詳談過程中他有在場,有聽到乙○○說車子是朋友偷的,乙○○只負責把風,但願意負責賠償等情(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林國正之警訊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機車行使執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參。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乙○○、丙○○前開自白竊盜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在前案竊盜緩刑期間內,不思悔悟,復犯下本案,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非為騎乘代步之目的,而係將竊取得來之機車予以解體謀利,並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及失竊機車雖由被告丙○○下手行竊,被告乙○○僅在旁把風,但本案係由乙○○提議行竊,故以被告乙○○行為情節較重,竊盜所得之利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李明鴻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