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無故攜帶刀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三月、六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嗣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中(非累犯)。又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其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其前開居所,自其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九九公克,包裝重○‧九六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九九公克,包裝重○‧九六公克,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支。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令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移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殘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四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由於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為昭審慎,將前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驗之結果,亦證實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七六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九九公克,包裝重○‧九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九九公克,包裝重○‧九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核,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令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所宗總字第○一九六一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無故攜帶刀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㈡犯罪之動機;㈢持有、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權益影響非鉅;㈣持有之期間及施用之次數;㈤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九九公克,包裝重○‧九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為警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經送請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核,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