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子彈彈頭柒顆、底座柒顆、底火壹佰壹拾陸個、鋼珠參佰肆拾壹顆、大小銼刀各壹把、砂輪機貳台、鑽頭、鉗子、尖嘴鉗、線鋸各壹把、電鑽參台、砂輪片參片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拾壹點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大小銼刀各一把、砂輪機二台、鑽頭、鉗子、尖嘴鉗、線鋸各一把、電鑽三台、砂輪片三片等工具,將銅條磨製成彈頭,並準備子彈底座三顆、底火一一六個、鋼珠三百四十一顆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十二‧四公克,以備填裝火藥、組裝子彈使用,而著手於子彈之製造。嗣於尚未完成之際,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三時五分許,經南投憲兵隊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彈頭七顆、底座三顆、底火一一六個、鋼珠三百四十一顆、大小銼刀各一把、砂輪機二台、鑽頭、鉗子、尖嘴鉗、線鋸各一把、電鑽三台、砂輪片三片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十二‧四公克(其中一公克經採樣鑑驗耗損)。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以銼刀將銅條磨成子彈彈頭之犯行供承不諱,而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據覆稱:㈠改造子彈頭七顆,其中六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之前端,可供裝填六mm彈丸及底火帽之用,餘一顆認係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㈡底座三顆,認係具金屬彈殼之底座及底火連桿;㈢火藥十二‧四公克,經檢出碳粉、鋁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硝酸鋇等成分;㈣鋼珠一包,認係直徑六mm之鋼珠;㈤底火一百十六個,其中三十七個,認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另七十九個,認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二四七號函可核,而扣案之火藥係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一五三二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復有改造子彈彈頭七顆、底座三顆、底火一一六個、鋼珠三百四十一顆、大小銼刀各一把、砂輪機二台、鑽頭、鉗子、尖嘴鉗、線鋸各一把、電鑽三台、砂輪片三片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十二‧四公克(其中一公克經採樣鑑驗耗損)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扣案工具係其擔任鐵工之工具云云,惟被告就其欲製造子彈並以銼刀將銅條磨成子彈彈頭之犯行既自承在卷,而製造子彈之行為,顯然不可能以徒手方式為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子彈之製造,因為南投憲兵隊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著手於製造子彈,惟尚未持以犯罪,而未有危害他人法益之情形發生,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火藥十一‧四公克,乃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前述鑑驗通知書可核,屬違禁物(為警查獲火藥十二‧四公克,其中一公克經採樣鑑驗,因耗損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改造子彈彈頭七顆、底座三顆、底火一一六個、鋼珠三百四十一顆、大小銼刀各一把、砂輪機二台、鑽頭、鉗子、尖嘴鉗、線鋸各一把、電鑽三台、砂輪片三片,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底座、底火為其所有,辯稱:底座及底火係其友人所寄放云云,惟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南投憲兵隊訊問時,自承在卷(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卷第九頁),而被告之兄 詹世忠 於南投憲兵隊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亦稱:扣案物品為其弟即被告所有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核(參同上卷第十一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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