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靠行於宏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九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廂型車,於載客執行業務後,欲返回公司時,沿彰化縣○○鄉○○村○○路,由二林鎮往草湖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否則在郊外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車速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將該段時速限制載為二十公里),而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仍貿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前方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死者身份由警積極追查中)所騎腳踏車時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汽車車頭左側猛烈撞擊腳踏車,致該女子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並將死者送醫,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結證處理經過之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相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否則在郊外劃設行車分界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死亡,則其對本件事件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已見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及其肇事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