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一號為免刑之判決。詎被告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井頭巷十一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再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現仍執行戒治處分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一號為免刑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免刑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強治戒治期滿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詳前述),且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㈡犯罪之動機;㈢非法施用毒品之期間;㈣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生直接之妨害;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