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嗣因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戊○○印章壹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偽造之「戊○○」印文拾伍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戊○○印章壹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偽造之「戊○○」印文拾伍枚沒收。
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戊○○印章壹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偽造之「戊○○」印文拾伍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巨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筑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因巨筑公司承包全雲建設有設公司(下稱全雲公司)之工程,而全雲公司股東丁○○表示有認識板模商,即由丁○○將板模工程交予乙○○承包。嗣甲○○申報巨筑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與丁○○、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戊○○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巨筑公司工作,亦未受領任何工資,竟由乙○○取得戊○○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戊○○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全雲公司會計丙○○,持上開偽刻印章一枚蓋用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蓋用十五枚印文),用以偽造戊○○簽章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私文書,再由丁○○將製作好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交予甲○○。而由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據以製作戊○○薪資所得十四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前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巨筑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虎尾稽徵所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丁○○、乙○○對於被告甲○○係巨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全雲公司股東,巨筑公司承包全雲公司的工程,而巨筑公司將板模工程部分下包給乙○○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承認。被告甲○○坦白承認丁○○交付製作好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後,他就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戊○○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同會計事務所職員向虎尾稽徵所申報巨筑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工人請領薪水的資料,都是工頭轉報上來,不知有虛報工資之情事云云。被告丁○○則承認知道全雲公司會計製作好的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交給甲○○之事,但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他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乙○○承認將戊○○的身分證影本資料交給全雲公司會計申報稅捐之事實,但也否認犯行,辯稱:係戊○○同意以其名義申報八十六年度巨筑公司薪資所得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戊○○未在巨筑公司任職,亦未於八十六年度支領巨筑公司之薪資,且未同
意巨筑公司以其名義申報稅捐等情,業據證人戊○○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五頁)。關於戊○○有無交付印章乙節,證人戊○○明確證稱並未交付印章給乙○○。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被訊問時稱:「我只有拿戊○○的身分證正本下去的,印章我沒有拿」(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則先供稱戊○○有交付印章,後改稱忘記有無交付印章(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本院則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受,故於偵查中被告乙○○所言,自較客觀中立,且偵查中所言亦較接近事實發生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故上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所蓋之戊○○印章,並非戊○○所提供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當時戊○○與乙○○係男女朋友,交情甚篤,倘戊○○同意以其名義申報薪資,被告乙○○何以不要求戊○○親自提供印章?縱認證人戊○○事後隱瞞曾與被告乙○○交往之事,然揆諸常情,被告乙○○係有婦之夫,證人戊○○不想曾經交往之事張揚,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據認證人戊○○之證詞全然不可信。又證人戊○○與被告乙○○事後分手,縱有嫌隙,戊○○亦只需針對被告乙○○,何需致被告甲○○、丁○○受罪刑宣告之理,是證人戊○○所為證言堪以採信。被告乙○○辯稱經過戊○○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丙○○證稱:她於八十六年間曾任全雲公司會計,被告乙○○有交付報稅資
料給她據以製作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即工資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證人丙○○係全雲公司會計,巨筑公司之納稅額多寡與其無關,其為不實登載,顯係聽命於被告丁○○。況被告丁○○承認被告乙○○交付上開資料給證人丙○○時在場。佐以被告甲○○供稱製作好的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係由被告丁○○所交付。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全雲公司會計製作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告甲○○虛增戊○○薪資所得十四萬元之事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
體申報資料一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一張(見偵卷證物袋)可證。此外,被告甲○○因上開不實之登載,使其經營之巨筑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五千元乙節,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區國稅虎尾審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再者,被告甲○○身為巨筑公司負責人,本應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申報稅捐資料有全權管理及監督之責,且其自承將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資料交給會計師據以申報營業所得稅等情。是被告甲○○辯稱工人資料係工頭所提供,他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亦屬私文書,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報稅之會計憑證。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均屬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查被告甲○○為巨筑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商業負責人,負有填製前開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丁○○、乙○○雖非巨筑公司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就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雲公司會計丙○○偽造戊○○之八十六年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已成年職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再一次持之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蓋於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而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受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其本身犯罪而負刑責。故被告甲○○應負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犯罪主體不同,二罪間即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再者,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並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共犯,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丁○○、乙○○間成立共犯關係,至於逃漏稅捐部分,則不成立共犯。又被告甲○○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間,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丁○○、乙○○所為,應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理由詳如前述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但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明,且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扣繳憑單非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可參),公訴人認被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部分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虛報金額非鉅、巨筑公司逃漏稅捐三萬五千元,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已持交稅捐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所偽造之戊○○印文十五枚及偽造之「戊○○」印章一顆,仍應宣告沒收。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分別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李明鴻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