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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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不知名的國術館旁,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LGB─八四二號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資以避人耳目,並將原懸掛HD七─二六八號車牌0面,置於機車之腳踏板上。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與育英街口,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懸掛LGB─八四二號車牌,行經南投縣○○鎮○○里○○街與勝和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含置於腳踏板下方之車牌0面)、LGB─八四二號車牌0面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一輛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竊得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南投簡易庭認檢察官重複起訴,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移由本院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犯罪事實㈡之行為,辯稱:伊以為該面車牌無人所有云云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車牌乃是監理機關所核發,作為汽機車已經審核通過、得以合法行使於道路之憑證,須按年度須繳交稅捐,不欲使用時復應繳銷,乃公知之事實,是車輛所有人自無任意將車牌拋棄之理,另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訊陳稱:伊的機車因八十三年間發生車禍毀損,久未使用,因而放在南投縣○○鎮○○路○○○巷內,車輛與車牌均一起放置,車牌並未報廢,也沒有拿給別人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認其並無拋棄之意,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端,前科累累(詳前述紀錄表);⑵犯罪之動機、目的;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甫因犯罪事實㈠、㈡之竊案為警查獲,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再涉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未知稍有收歛;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依告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㈡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而本院南投簡易庭復因犯罪事事㈢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公訴人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有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一份附卷可核,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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