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後,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早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同時採其尿液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於右開時間,混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事實。而扣案物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鑑定結果有煙毒(海洛因)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0九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0七二六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在卷可參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後,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李明鴻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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