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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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聲請人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九四九、二一六五、五
九九二、六00九、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地檢署偵訊後,聲請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惟被告因罹患精神妄想症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需長期治療復健,且目前全案亦已偵查結束,由地檢署起訴,案情應屬明朗,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及一百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具保並停止羈押之請,尚祈本院體恤被告罹患痼疾,需保外醫治等情形,恩準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並請能指定保釋之金額以便籌措,被告實不勝感念之至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今本院前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次查,被告以其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保外就醫一事,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後,該所乃函覆略以:被告已由特約醫師診斷,其因使用安非他命而出現不真實感,並有疑似被害妄想,進入精神分裂症之病程,目前服用藥物治療中,若無其他身體疾病,則其精神狀態問題可於所內治療,有該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高所正衛字第0九三九00一0四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