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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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或攤付本息,即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至第二百四十期,則每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減零點九六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付;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週年利率零點四一(即加一點六四碼)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時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七計算。是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