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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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就附件編號㈦所示之贓款新臺幣壹佰萬部分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土林地方法院(下稱土林地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八七八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額為四百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執行伊財產,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執行在案。而伊所以積欠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乃肇因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收受訴外人 陳連生 所返還之四百萬元債款,然因陳連生曾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致相對人受有三億多元之損害,致伊遭本院刑事庭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茲因伊於偵查中即將上開四百萬元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充當贓物,嗣相對人即聲請士林地院向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嗣後對該四百萬元執行時,竟主張其中一百萬元為陳連生所有,伊認為不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於上開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執行事件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扣押物品清單、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八七八八號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字第三七五三四號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卷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①債務人 吳家山顏朝旺 、陳連生及楊順利等四人部分(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0六0二號),為三億六千六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②聲請人部分為四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至定讞,需費相當之期間,及本件執行標的物為金錢債權,且目前以贓物名義扣押在高雄地檢署,其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較低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二十五萬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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