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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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賓果壹台、雙碰燈壹台、金龍鳳壹台、滿貫大亨壹台、春秋二代貳台、彩金象貳台(內含IC電路板共捌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明知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高雄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日日超商」內,擺放其所有而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義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一台、「雙碰燈」一台、「金龍鳳」一台、「滿貫大亨」一台、「春秋二代」二台、「彩金象」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八台(共含電玩IC板八塊)。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周姿婷 及 鍾麒 二人在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電子遊戲機共八台扣押及現場相片八幀可證,罪證明確,被告之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其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其行為影響政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具八台(內含IC電路板共捌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