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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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亦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二次來台後隔日,即無故離家出走,未曾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四處找尋亦無所獲,迄今已逾一年,仍音訊全無,原告對被告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榮發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兩造結婚宴客我有參加,之後我有一次去他家有看到被告,但之後就沒有看過。我有問原告為何不見被告蹤影,原告說因為兩造感情不好。」(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入境後,迄今並無出境紀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第二次來台後之隔日即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已逾一年,且於離家期間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繼續經營、維持之意欲,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發生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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