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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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乙○○出於幫助之犯意,將蓋好發票人部分之印文之空白支票一張(票號:JC0000000號)出售予 洪福良 。
㈡證據部分:上述空白支票係乙○○蓋好發票人部分之印文後始出售予洪福良,此
由警卷內第五十七頁所附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部分並未記載發票人印文不符,即可知悉。
二、按支票之用途,一般僅能作為融通資金,或作為支付之工具之用,而非可將支票等同於一般之貨物販賣予他人,是出售由自己所申請已蓋好發票人部分印文,而未填寫金額之空白支票予他人,已與常情相違。再詐騙集團購買未填寫金額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亦常見諸報端,是販賣空白支票之人,應可知悉向其購買支票之人,應係要從事不法詐騙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證人洪福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空白支票予洪福良,無異助長洪福良向他人行騙之氣焰,並間接使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甲○○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