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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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前,見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使用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其所有之鑰匙插在該機車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係因見鑰匙插在機車上而心生貪念,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甲○○雖供陳非其所有,亦非該機車原來之鑰匙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然被告堅詞否認扣案之鑰匙係其所有,且本案並無法排除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扣案之鑰匙竊得機車供己騎用後,未取走鑰匙即將該機車丟棄,被告再以扣案之鑰匙竊取機車之可能,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