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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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自行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之巨蛋超商前,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前揭自行車一輛。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林珀玄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自行車一輛可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復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得手後,隨即經警逮捕,其所竊取之自行車並已交由被害人乙○○領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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