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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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檳榔攤玻璃貳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告訴人乙○○遭被告損壞之檳榔攤玻璃為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妻感情不睦,卻不思妥善解決,反另遷怒告訴人乙○○,除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外,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率因一時失慮,罹此犯行,已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悔意,並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