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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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五福二路口欲行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狀剎車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撞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扭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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