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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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曉雯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邀約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五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陳曉雯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與陳曉雯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曉雯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其借得八十九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曉雯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