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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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行駛至新生路與漁港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JL自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竟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聯結車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甲○○未受傷)。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茲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六一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聯結車,且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尤其重大;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