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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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科處罰金三千元,卻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他人遺忘鑰匙於上之機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應有悔意,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