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之情形下,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708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四路南下地下道時,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9801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地下道,被告竟因酒醉於意識未清醒之情況之下,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致該車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遠端脛骨骨折、左跟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其中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另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部分,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現存之證據相符,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