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次: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未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失業後即常深夜未歸,流連於網咖,甚且在外居住,期間雖曾返家,惟均僅拿取衣物、領取信件,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又因觸犯竊盜罪,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在案,被告之犯行,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均足破毀人之名聲或稱譽,乃屬不名譽之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失業後即常深夜未歸,流連於網咖,甚且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為此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又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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